Case Law – 學簽被拒,司法覆核得直

@前言/背景

SP申請人是太太,SOWP 申請人是丈夫,同是伊朗人,雙雙被拒,也分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成功獲得開庭機會。我們的導讀只集中於主申請人。

(注: 黃先生借題發揮,其實丈夫沒必要花錢要求司法覆核,因為只要太太覆核成功,自己的 SOWP 就手到拿來。可是,專門打官司的移民律師只會順應客人的要求,例如這案子的丈夫,反正是客人的意願。相反黃先生會替客戶衡量成本效益,應花才花!)

@案情導讀

  1. 申請人報讀兩年大專課程,但首先要經過一年 ESL 培訓,即俗語說的「雙錄取」,同一所學府,先完成內設 ESL 課程,之後搭直昇機讀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1. Visa Officer引用 R216(1) 拒簽,列出的例牌疑點,同樣被拒的香港人卻不陌生

a. Her family ties in Canada and Iran
b. Purpose of her visit
c. Personal assets
d. Financial status

  1. 爭議點是 簽證官是否有違反 a. Procedural Fairness 程序公義及 b. 簽證官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2. 學簽這類申請的 Standard of Proof 評核標準乃 Reasonableness ,是否 Reasonable 可從三大方向探討 :
    1. Transparent 公開透明
    2. Intelligible 常理可了解的
    3. Justified 有理有據

@申請人提出的理據

  1. 簽證官應該集中審核提交的文件,不應該把伊朗的社會動蕩拼入考慮,懷疑申請人夫婦是為避難而來加拿大,所以有很大的移民傾向
  2. 簽證官莫視部份重要文件
  3. 簽證官的拒簽理由與申請人遞交的文件不太相關
  4. 簽證官有成見

@移民部代表律師提出的反駁

  1. 這類案子簽證官有 Discretionary Authority 隨意權力,這點申請人不能不尊重
  2. 簽證官沒有懷疑申請人提供資料的真實性,不存在做假的疑慮,所以沒需要給申請人發 Procedural Fairness Letter (PFL)

@聯邦法院法官的分析

  1. 如果簽證官對申請人材料的真實性沒懷疑,PFL 並非必要程序
  2. 簽證官在沒有懷疑申請人的材料同時,卻沒有清楚道出為何不滿意
  3. 簽證官應該沿用相關法律條文及政策作出評核,但卻沒有受這約束,意思是加插其他不應使用的個人考慮點

@聯邦法院法官的判斷

最後法官判簽證官的拒簽決定不合理,基於以下理由

  1. 申請人的財政能力,包括夫婦二人各自銀行戶口,及各自父母提供的援助,相關轉帳記錄也提供了,但簽證官只是輕輕的說一句 not cleared! 這判斷不符合 4b Intelligible 常理可了解的要求
  2. 簽證官說 Study Plan is Vague 空洞 and Unclear 不清晰,但提出的理由卻風馬牛不相及
  3. 簽證官提及伊朗政治和經濟動蕩,但沒有進一步說明什麼政治和經濟因素而產生的動蕩。就算簽證官可以用常理推斷,但不應該偏離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否則只能說是推測而已

最後判申請人得直,案件重開,由另一簽證官接手。慣例是,接手的簽證官不能再度以同樣理由拒簽。 

@結論 

香港的朋友對 R216 聞虎色變,但其實簽證官的隨意權力是有制約的,所以,Letter of Explanation 如果在「情」,「理」,「法」三方面都落足材料,簽證官相對地要醒神,最起碼不用糊亂來!

所以,黃先生熟讀 Case Law 肯定可以幫客戶趨吉避凶,但礙於監管機構的職業操守條款,不能給客戶提供成功的保證,這方面大家要用點想像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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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來, 不願做奴隸的人們!